姜一郎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若干规定-交通执法八队
姜一郎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合法、规范的履行行政职责,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等规定,结合总队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总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进行行政问责。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问责。
(一)执法过程中不主动示证,不表明执法身份的。
(二)执法工作中,违反双人执法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获取违法案件证据的。
(四)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禁语,不使用文明用语的。
(五)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相对人询问有关程序、依据等事项,拒绝答复的;不明确告知违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查处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的。
(六)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当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撤(销)案、私自放车或违规减免处罚的。
(九)违反执法文书使用、管理、保存有关规定的。
(十)允许或纵容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执法检查的。
(十一)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不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进行回复的。
(十二)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突发事件,不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和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执法过程中打骂当事人的。
(十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行为失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五)酒后执法的。
(十六)违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收受执法相对人的好处,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擅自撤(销)案、私自放车的。
(三)接受中间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减免处罚的。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故意、过失或不当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赔(补)偿或救助的,按照《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关于实施人身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京交执总财发[2011]47号)规定执行。造成财物损失,应当给予赔(补)偿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进行行政问责的,按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程序办理。由监察处根据问题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核实梳理,对需要行政问责的,进行调查,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的决定。 调查终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总队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程序办理。经总队负责人同意,由人事、法制处、监察处等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调查认为涉嫌违法违纪的,报总队负责人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总队负责人报告,经总队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七条 不服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八条 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时,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行政问责。
第九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行政问责的情况。受到行政问责的执法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