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一郎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合法化的监管措施(节选)-高地律师
姜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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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众筹领域发生的融资事件数量呈现迅猛增长态势。证监会就股权众筹展开调研,鉴于众筹平台运作模式千差万别,使得监管主体也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完善众筹得行业的监管显得十分必要。一、中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问题
自2011年股权众筹进入中国,到如今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总体来看,中国有关股权众筹的法律规范当前还有待完善。(一)股权众筹的现状
股权众筹平台虽在国内发展已有近5年时间,特别是,2013年初美微传媒在淘宝上卖原始股权事件将股权众筹这一概念推向人们的视线。北京美微文化传播公司在淘宝网店铺上以销售会员卡附赠股权的方式转让其“原始股”。然而,在其开展仅仅不到3个月,证监会便对此“叫停”。(二)股权众筹的监管措施
现在股权众筹的发展,主要还是依靠合同双方的自我约束,法律法规对其管控有待完善,加之股权众筹涉及资金量大,动辄百千万,且涉及的人数多,影响范围大,如果对此不加以管控,则极易引发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等。要想让中国的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就必须完善上述法律空档。二、股权众筹本质与特征(一)股权众筹的本质:小额私募证券
理论上讲,股权众筹是指拟融资公司(发起人)通过在线互联网络平台(众筹平台)向广大投资者出售证券筹集小额资金的一种公司融资形式。实践中,发起人通过社交网络说服广大投资人认可其创意或想法,即可获得投资者的投资,而无须支付额外的中介费用。因此,对于市场中的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而言,众筹是一种便捷、低成本的融资方式,是弥补我国现有资本市场无法覆盖小微企业这一结构性缺陷的重要途径。[①]股权众筹可以理解为发起人通过在线网络平台向广大投资者发行不易变现的证券,并向投资人提供股权收益作为对价以筹集小额资金的一种融资形式,其实质是小额的“证券众筹”。此外,股权众筹属于证券私募形式的一种,股权众筹平台大多不会在传统媒体如报纸、电视和广播上进行公开广告宣传来吸引投资者。从目前国内市场上诸如点名时间、众筹网、追梦网等众筹平台的业务主要采用股权众筹形式,但随着市场发展的深化和市场需求的进一步细化,借助其他工具的众筹也将随之发展起来。[②](二)股权众筹的基本特征1.股权众筹具有投资性
投资人进行股权众筹投资,其目的在于未来获得超额的投资回报,但与其他投资方式不同的是,股权众筹的发起人往往是创新型、成长型的初创公司,甚至还包括一些仅处于创意阶段的项目构思,相比市场中成熟的企业而言,这些项目未来的发展情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项目失败的风险极高,投资者之所以冒着项目失败的风险进行投资,就是看中了项目未来可能产生的高额溢价2.股权众筹具有高风险性
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主要表现为:1)欺诈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来自于股权众筹的发起人和众筹平台两方面,例如筹资方通过发起虚假众筹项目或是创建虚假网站诱导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等,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众筹欺诈形式。2)项目经营失败风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被广泛的运用于科技、娱乐等领域,这些领域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承受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据悉,股权众筹项目失败的概率高达40%-50%,因此说,众筹有风险,投资须谨慎。3.股权众筹流动性较差
不同于股票交易市场,股权众筹因其本身缺乏成熟的交易市场,客观上造成了“股权”的流动性差,同时,交易规则的缺失也最终导致多数众筹项目估值困难,普通大众因估值不当产生的损失风险也较大。[③]三、中国股权众筹模式的监管建议鉴于股权众筹存在的上述一系列问题,加快建立股权众筹的监管机制势在必行。为此,本文将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一)明确从业资格
一方面,规范股权众筹平台的资格审核;另一方面,设定股权众筹从业标准,从准入门槛寻求一种“天然屏障”。(二)遵守业务运行规则
规则主要体现在:1、推广方式公开、透明;2、融资金额设置“上限”;3、资金安全由第三方托管[④]。(三)投资者界定
投资者界定即投资者“区分保护”原则。面对不同的投资者,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因此,要建立中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首当其冲就是明确界定投资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格投资者”。(四)建立投资资金由“第三方”托管制度
模式一:平台存管模式。投资者先将资金打到众筹平台账户,待当次募股完成,平台再将资金转拨给发起人;模式二:第三方托管模式。众筹平台不存管投资者资金,而由持有支付牌照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存管,待募股目标完成后再由该机构转给发起人;模式三:投资者自己保管模式。综合来看,第三方“托管”的最大特点就是既可免除众筹平台的合规风险,也可调和投资方和发起人之间的心理预期,且实践中已多有采用。(五)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方面。民事责任属于私法领域,其责任划分一般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三类。可以讲,民事责任是最能够体现股权众筹法律责任性质的归责范畴。行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主要表现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取消执业资格等形式。其应当是众筹法律责任的重要补充。刑事责任亦属于公法责任。当前,刑事责任是股权众筹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五、结论
综上,作为近年来涌现的网络融资模式,股权众筹模式影响力之大,远超出市场及投资人预期。相比而言,我国的股权众筹发展速度虽快,然配套法律研究及市场监管严重“缺位”。因此,本文从提出中国股权众筹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在分析我国股权众筹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股权众筹的五点监管措施,旨在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科学构建提出一点建议,以期实现股权众筹市场规则的完善。
参考文献:[1]宋奕青.众筹,创新还是非法[N].中国经济信息,2013年第12期.[2]丁辰灵.股权式众筹:创业融资变简单了[N].沪港经济,2014年第1期.[3]汤浔芳.互联网金融深水区:股权众筹蹒跚探路[N].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2月24日.[4]丁辰灵.股权式众筹:创业融资变简单了[N].沪港经济,2014年第1期.[5]牛禄青:《天使汇,超越投融资》,《新经济导刊》2013年第10期.[6]袁康.互联网时代公众小额集资的构造与监管—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6期.[7] 黄健青、辛乔利:《众筹_新型网络融资模式的概念、特点和启示》,《国际金融》2013
[①]董安生 刘庆.《论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前置性规则构建》[J].中国物价,2015(02).[②]董安生 刘庆.《论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前置性规则构建》[J].中国物价,2015(02).[③]何德文.股权众筹:在喜事与丧事的路口[EB/OL].http://李云帆:《“众筹”落地中国 法律风险待解》,2013年9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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